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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码申请注册收费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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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查显示,消费者一致认为有400电话的企业更有实力、更值得信赖。
正如创业者所说:"不是大企业才能用400电话,是想干大的企业都会用400电话"
400电话能有效提升品牌形象、增强客户信任、促进销售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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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部分省市已提供电子条码证,可直接线上领取;部分省市仍需到现场领取纸质证卡,届时需您配合前往领取,代办服务不含现场代领。具体以当地编码中心分支机构要求为准,本站不承担因政策差异导致的任何责任。
条码胶片制作费统一32元/个,无论自行在条码中心平台制作还是委托我们制作,费用相同。
第一:选择我们制作,32元还包含以下增值服务:
第二:每个独立包装的商品都需要有独立条码,条码属于商品唯一编号
第三:条码只做一次,不限印刷量,不限时
⚠️ 重要提醒
系统维护费按公司收取(非按条码数量),需每年缴纳。若不缴纳,公司名下所有条码将被注销,注销后无法恢复。请务必按时续费维护。
在我国,零售商品的标识代码主要采用三种数据结构,即GTIN-13、GTIN-8和GTIN-12。通常情况下,选用13位的数字代码结构用EAN-13条码表示。只有当产品出口到北美地区并且客户指定时,才申请使用UCC-12代码(用UPC条码表示)。中国厂商如需申请UPC商品条码,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统一办理。GTIN-13和GTIN-8的结构分别如图1、图2、图3所示。
1)GTIN-13的数据结构
(1)当前缀码为690、691时,EAN/UCC-13的代码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点击放大
(2)当前缀码为692、693时,EAN/UCC-13的代码结构如图2所示。

图2 点击放大
2)EAN/UCC-8的代码结构
EAN/UCC-8的代码结构如图3所示。

图3 点击放大
3)编制商品标识代码的基本原则
在编制贸易项目的商品标识代码时,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4)编码示例
假设分配给某企业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01234,表1给出了其部分产品标识代码的编码方案。

表1 点击放大
根据表1所示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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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编码规则内容来源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官网(ancc.org.cn)最新标准为准。本站不承担因标准变更导致的任何责任。
在我国,零售商品选用EAN/UPC商品条码来表示。EAN/UPC商品条码包括EAN商品条码(EAN-13和EAN-8)和UPC商品条码(UPC-A和UPC-E)。EAN-13和EAN-8条码如图4所示。UPC商品条码是UCC-12标识代码的条码符号表示,具体见GB 12904-2003。

图4 点击放大
EAN-13商品条码又称标准版商品条码,表示EAN/UCC-13代码。EAN-8商品条码也称缩短版商品条码,表示EAN/UCC-8代码。
在通常情况下,用户应尽量选用EAN商品条码,尤其是选用EAN-13条码。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采用EAN-8条码。
一个完整的EAN-13商品条码如图5所示。

图5 点击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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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条码符号选择规则内容来源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仅供参考。具体请以GB 12904国家标准及官网最新要求为准。本站不承担因标准变更导致的任何责任。
EAN/UPC条码符号的放大系数一般在0.80~2.00的范围内选择。条码符号随放大系数的变化而放大或缩小。具体尺寸要求见GB 12904-2003。当放大系数为1.00时,EAN-13与EAN-8商品条码的主要尺寸如图6、图7所示。

图6、图7 点击放大
条码左右侧空白区的宽度尺寸随放大系数的变化而变化。当放大系数为1.00时,EAN-13商品条码的左右侧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分别为3.63mm和2.31mm;EAN-8商品条码的左右侧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均为2.31mm;如图6、图7所示。左右侧空白区的宽度对条码的成功识读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其宽度尺寸要求是衡量条码符号质量的主要参数之一。
条空颜色搭配
条空颜色搭配是指条码中条色与衬底空色的组合搭配。条码是使用专用识读设备依靠分辨条空的边界和宽窄来实现的,因此,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反差越大越好。一般来说,白色作底,黑色作条是最理想的颜色搭配。表2中所示的颜色组配方案仅供条码符号设计者参考使用。条空颜色搭配最终应满足GB 12904-2003的相关要求。

表2 点击放大
条码位置选择
零售商品条码位置的选择应以符号位置相对统一、符号不易变形、便于扫描操作和识读为准则。首选的条码符号位置宜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右侧下半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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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些无包装的商品,商品条码符号可以印在挂签上,如果商品有较平整的表面且允许粘贴或缝上标签,条码符号可以印在标签上,见图13。

图13 点击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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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尺寸和颜色选择 · 点击放大
EAN/UPC条码符号质量合格是POS商店实现商品准确、快速扫描结算的先决条件,条码符号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制造商、销售商和印刷企业等三方利益。
为保证条码的印刷质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开展了条码原版胶片制作服务和印刷企业商品条码的印刷资格认定工作。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到编码中心或其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定制条码原版胶片,并到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条码。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还为成员企业提供条码符号质量检验服务。以避免企业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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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26年2月28日修正(第127号令),是我国商品条码管理的核心法规。
第一章 总则: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申请,5个工作日初审+5个工作日审批,获发《系统成员证书》
第三章 编码设计印刷: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刷企业需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厂商识别代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续展变更注销:有效期2年,期满前3个月需续展,逾期注销;停止使用需3个月内办理注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未经核准使用最高罚款3万元;转让代码罚款3000元;经销伪造条码罚款1万元以下
第七章 附则: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制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
⚠️ 免责声明
以上法规摘要仅供参考,完整内容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samr.gov.cn)最新公布版本为准。本站不对法规变更及时性做保证,亦不承担因引用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符合条件的,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注销代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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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法规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samr.gov.cn)最新公布版本为准。本站不对法规内容完整性及变更及时性做保证,亦不承担因引用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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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码胶片制作费统一32元/个,无论自行在条码中心平台制作还是委托我们制作,费用相同。
第一:选择我们制作,32元还包含以下增值服务:
第二:每个独立包装的商品都需要有独立条码,条码属于商品唯一编号
第三:条码只做一次,不限印刷量,不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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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零售商品的标识代码主要采用三种数据结构,即GTIN-13、GTIN-8和GTIN-12。通常情况下,选用13位的数字代码结构用EAN-13条码表示。只有当产品出口到北美地区并且客户指定时,才申请使用UCC-12代码(用UPC条码表示)。中国厂商如需申请UPC商品条码,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统一办理。GTIN-13和GTIN-8的结构分别如图1、图2、图3所示。
1)GTIN-13的数据结构
(1)当前缀码为690、691时,EAN/UCC-13的代码结构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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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前缀码为692、693时,EAN/UCC-13的代码结构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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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AN/UCC-8的代码结构
EAN/UCC-8的代码结构如图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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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编制商品标识代码的基本原则
在编制贸易项目的商品标识代码时,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4)编码示例
假设分配给某企业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01234,表1给出了其部分产品标识代码的编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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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表1所示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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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零售商品选用EAN/UPC商品条码来表示。EAN/UPC商品条码包括EAN商品条码(EAN-13和EAN-8)和UPC商品条码(UPC-A和UPC-E)。EAN-13和EAN-8条码如图4所示。UPC商品条码是UCC-12标识代码的条码符号表示,具体见GB 1290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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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N-13商品条码又称标准版商品条码,表示EAN/UCC-13代码。EAN-8商品条码也称缩短版商品条码,表示EAN/UCC-8代码。
在通常情况下,用户应尽量选用EAN商品条码,尤其是选用EAN-13条码。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采用EAN-8条码。
一个完整的EAN-13商品条码如图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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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N/UPC条码符号的放大系数一般在0.80~2.00的范围内选择。条码符号随放大系数的变化而放大或缩小。具体尺寸要求见GB 12904-2003。当放大系数为1.00时,EAN-13与EAN-8商品条码的主要尺寸如图6、图7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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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码左右侧空白区的宽度尺寸随放大系数的变化而变化。当放大系数为1.00时,EAN-13商品条码的左右侧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分别为3.63mm和2.31mm;EAN-8商品条码的左右侧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均为2.31mm;如图6、图7所示。左右侧空白区的宽度对条码的成功识读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其宽度尺寸要求是衡量条码符号质量的主要参数之一。
条空颜色搭配
条空颜色搭配是指条码中条色与衬底空色的组合搭配。条码是使用专用识读设备依靠分辨条空的边界和宽窄来实现的,因此,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反差越大越好。一般来说,白色作底,黑色作条是最理想的颜色搭配。表2中所示的颜色组配方案仅供条码符号设计者参考使用。条空颜色搭配最终应满足GB 12904-2003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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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码位置选择
零售商品条码位置的选择应以符号位置相对统一、符号不易变形、便于扫描操作和识读为准则。首选的条码符号位置宜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右侧下半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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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些无包装的商品,商品条码符号可以印在挂签上,如果商品有较平整的表面且允许粘贴或缝上标签,条码符号可以印在标签上,见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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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N/UPC条码符号质量合格是POS商店实现商品准确、快速扫描结算的先决条件,条码符号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制造商、销售商和印刷企业等三方利益。
为保证条码的印刷质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开展了条码原版胶片制作服务和印刷企业商品条码的印刷资格认定工作。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到编码中心或其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定制条码原版胶片,并到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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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26年2月28日修正(第127号令),是我国商品条码管理的核心法规。
第一章 总则: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申请,5个工作日初审+5个工作日审批,获发《系统成员证书》
第三章 编码设计印刷: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刷企业需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厂商识别代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续展变更注销:有效期2年,期满前3个月需续展,逾期注销;停止使用需3个月内办理注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未经核准使用最高罚款3万元;转让代码罚款3000元;经销伪造条码罚款1万元以下
第七章 附则: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制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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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符合条件的,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注销代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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