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供参考,请以官方最新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编码信息通报义务、印刷企业的查验义务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六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资料,仅供参考,请以官方最新规定为准。如您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疑问,建议选择专业代办服务,省时省心更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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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编码信息通报义务、印刷企业的查验义务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六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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