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供参考,请以官方最新规定为准。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规范图书、期刊、音乐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的制作、申办和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BN、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乐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申请单,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不同类型分别按程序申办。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资料,仅供参考,请以官方最新规定为准。如您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疑问,建议选择专业代办服务,省时省心更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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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规范图书、期刊、音乐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的制作、申办和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BN、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乐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申请单,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不同类型分别按程序申办。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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